事实上,德国并不是一个内生型的西方国家,而是一个在西风吹拂之下逐渐西化的国家。
由此可见,黑、白、红三色旗基本上不具有任何精神层面的内涵,而且该配色方案并未将象征南德各邦的颜色融入其中。需看到,魏玛时代的国家危机是凯尔森提出这一理论的现实背景,魏玛宪法则为这一理论展现其实践价值提供了最为重要的一块场地。
从铁路扩张的速度和规模来看,这一时期的德国不仅没有落后于英、法、美三国,甚至有反超之势。很多人担心,在国名中使用Republik一词可能会让未来的德国与苏俄政权之间产生一种天然的亲密关系。直到1949年基本法在联邦德国生效之后,学生手里的宪法教科书仍然以国家法为名,而宪法学教授的协会仍然以德国国家法教师协会命名。近年来的经济史研究成果表明,在1838年至1871年之间,普鲁士的铁路发展与城市人口增长呈现出显著的正相关的因果关系:那些获得铁路通行权的城市平均每年的人口增长率为1%至2%。如果考虑到当时德意志尚未统一的政治局面以及巴伐利亚较为强烈的分离主义倾向,这条铁路甚至算不上是一条真正的德国铁路。
但这不过是掩耳盗铃罢了。因此,在凯尔森看来,魏玛宪法不仅意味着新、旧两个德国的彻底分离,而且意味着国家的基础已经由现实中的权力切换为合法性的标准,这恰好与英、法、美等内生型的西方国家对于革命意义的理解相吻合,也与1949年《基本法》对于宪法规范先在于政治事实的理论设定相吻合。如果使部门法具有如同宪法那样的刚性特征,则反而会削弱立法过程的活力。
大量公共议题的宪法化,一方面反映了我们在体现宪法结构性价值上的不足,另一方面也源于对基本权利条款的误解。立宪史的经验 这一部分,我们将目光转向对现代宪法影响深远的美国、法国、德国,看一下它们的立宪历史如何理解宪法的结构性特征。宪法关于外部民意监控和内部制约平衡的安排,即为消解上述两种公共治理的风险。而对于诸多富有争议的公共议题,结构性视角也提供了寻求答案的真正机会
立宪是作为整体的人民构造政府的行动,立法则是政府组成后人民的代表的活动。在逻辑上,一定是先有宪法确立立法机关,后有立法机关制定普通法律的活动。
对这三国经验的概略描述,对本文的论题当然只是解释性和说明性的。不将权利法案纳入宪法,并非对权利真的不屑一顾,而是出于深思熟虑,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解释道:权利法案不仅无此必要,甚至可以造成危害,他认为,对权利的威胁主要来自政府,宪法的目的即在于规范政府权力,所以只要管好了政府,人民的权利自然无忧,实际上宪法本身在一切合理的意义上以及一切实际的目的上,即为一种权利法案。所以,现实的立宪环境越是迫近无知之幕状态,公正的宪法越有可能被制定出来。在一些欧美法治国家,这一看法也不乏支持者,它甚至理论化为社群主义的挑战,阿拉斯代尔·麦金泰尔(Alasdair Maclntyre)就说:与个人相联系、且由个人所实践的权利概念作为基本的道德及准法律概念来到社会上……总是象征以前存在的社会聚合力在某种程度上的丧失或被拒斥。
这样我们也就理解了,为什么美国历史上有许多如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这样的反对种族歧视的伟大判例,却没有一个关于男女平等的里程碑式判例。这两个方面的理解,都忽略、贬低了基本权利超越于个人之上的结构性价值。宪法的这种结构性特征,既可见之于规定国家机关组成、任期、职权、相互关系等要素的组织性条款,也见之于全能论宪法观的支持者经常援引的基本权利条款。最后,基本法确认了联邦制国体,把联邦、各州与地方的纵向分权当作不可动摇的基石之一,这同样是汲取纳粹侵夺地方自治之教训的结果。
细究此一问题非本文的目的,但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经验是,在宪法典中不规定积极权利,并非罔顾相关的利益主张,而是认为这类利益主张并不是通过权利宣告来实现的。这两个部分都只涉及宪法的结构性方面。
麦迪逊概括了两个动力源:一是来自政府体制之外的民意驱动。这一自由的核心含义是结构性的——约束政府权力、保护公共参与、培养公民美德。
立宪和立法这两种行为的主体也是不同的。第三等级要求什么?要求取得某种地位。动辄以宪法直接评判公共政策的做法,反映了对宪法性质和功能的某种误解。做此理解,一方面可使宪法保持谦恭的姿态,不去干扰自洽的部门法体系和公共决策过程。政府为治理交通拥堵对私家车限号是否侵害财产权?河道里挖出的乌木归挖掘人所有还是国家所有?死刑是否与宪法上的生命权相冲突?同性结婚是否属于宪法权利?以及在疫情防控、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广受社会关注的治理问题上,宪法的要求是什么?宪法学者正满怀热情地介入此类议题,他们常常拷问的一个宪法正确问题是:这合宪吗? 宪法虽高高在上,但并不所向披靡,言必称宪法不一定意味着宪法的真正实施,这或许既不必要,也不正确。回到本文开头提到的问题,为缓解交通压力而对车辆限号,尽管会对私有财产的使用构成限制,存在适当与否、合法与否的判断余地,但这恐怕无需诉诸合宪性判断,至少在穷尽政治审议途径之前不应如此。
结构性问题如此重要,以致在制宪会议召开的三个多月里,代表们就政府各部门的组成、任期、职权、相互关系的讨论充斥着整个会议过程,他们对各项制度规则的细节可谓字斟句酌、不厌其烦。除引语和结语部分外,本文包括四个部分:第二部分从理论层面区分了立宪和立法两个过程,以揭示它们各自的目的和功能所在。
基本法宣告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责任去尊敬与保护之,且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之法律而约束立法、执法与司法机构。宪法的结构性特征是对现代宪法一般特征的概括,但需要说明的是,宪法同其他部门法一样,总是属于特定国家的,因此从任何的国别宪法学中抽象出一般理论,虽说并非不可能之事,却总不啻一种学术上的冒险。
联邦派做了妥协,同意以加入权利法案换取反对派对新宪法的支持,宪法最终被所有州批准生效。只有一个真正运转的公共审议过程,才能赋予书面的组织性条款以鲜活的生命,在实践中不断厘清和矫正自己的具体含义。
作为基本权利,它调整个人与政府的关系而非私人关系,这表明它最关心的还是如何防备来自政府的管制,以保护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空间和机会不被挤压。组织性条款若不能展现其动态价值,诉诸基本权利解释也将是徒劳的。这与权利何干呢?耶鲁大学的阿玛尔教授解释说,此条力图减少一种风险,即众议员缺乏对选民的了解和与选民不够同心同德。在现代宪法中,表达自由和平等权往往被作为最重要的两项公民基本权利来对待,可以作为进一步理解基本权利的结构性特征的典型例子。
宪法的目的不可能是维护公民之间的一种特定的正义关系类型。人民制定宪法,而人民的代表制定法律。
宪法既然是先于并高于政府并具有超乎寻常的刚性的规则体系,就能保障不同层级政治单元在人事、财政、事权、公共决策上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同样的利益主体在不同政府分支那里会受到不同的重视,而分权体系则把不同视角和方案融合到同一个审议结构中来,这有助于对立法和公共政策的深思熟虑。
上述三国的历史经验,提供了对宪法之应有功能的发生学解释,它们支持了对宪法的结构性理解。毋庸置疑,许多具体公共问题是特定的和地方性的,需要把不同的利益、情感、需求融入审议过程来议定。
而对于诸多富有争议的公共议题,结构性视角也提供了寻求答案的真正机会。这些标准是:(1)歧视系针对一个同质性的少数派群体。以现代的眼光来看,当时人们对宪法的理解是不可思议的,在封建等级森严、特权横行、贫弱阶层孤立无助的情况下,宪法并没有成为通过再分配以救济社会苦难的政治工具,而是致力于建立更加公正的政治结构来回应社会矛盾。约翰·伊利恰当地指出:原初的美国宪法主要地,事实上可以说是压倒性地,致力于关注过程与结构,而不是识别与保护特定的实体价值。
依照这种宪法观,宪法不但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自身包含着对几乎所有公共问题的答案,宪法实施的过程就是去解释、探究、宣告这些答案,并将之直接作为评判公共政策合宪性与否的标准。宪法也的确包含了人权宣言,但其唯一的目的是限制公共权力。
从回应技术性困难的角度来看,外部的民意监控与内部的权力制约使不同机构体现差异性的视角、偏好和主张——立法部门汇聚民意,行政部门关心效率,司法部门看重规则,这种结构使得诸种价值之间变得紧张而富有建设性,从而有利于改善公共治理的绩效。首先,基本法宣称德国是一个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民主共和国,该原则通过选举权、代议制、竞争性政党制度等得以体现。
立宪与立法之别 宪法的结构性特征,首先在于立宪和立法存在理论上的根本差别,仅仅以两者在效力等级上的差别难以表示。立法则是在立宪之后处理人们彼此间具体争议的过程,是附带了丰富历史前提的——允许基于真实利益和实力差别的竞争。